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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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4月12日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共建共享、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开发应用及相关服务工作,承担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提高履职尽责能力,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和信用中国(陕西)网站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
各设区的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运行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与本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 监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以及相关部门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法推动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发布非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规范。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编制规范,形成信用信息目录。
鼓励信用主体向本省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注册、自主申报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予以公开,不愿意公开的,信用主体可以申请不予公开。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披露。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仍未被移出名单的,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长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应当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任命、晋升等;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等;
(五)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社保基金监管等;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二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守信激励,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加强诚信宣传,组织开展诚信创建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普及诚信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进信用惠民便企。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及相关业务规范,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政府管理和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良好行为应当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评定为该行业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破坏植被、污染水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违规进行开发建设等严重影响秦岭、渭河流域等地方生态环境和生态保护的;
(三)行贿受贿、逃骗抗税、走私、欺诈骗取社会保障基金、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组织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在国家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选拔、国家职业资格等考试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和奖励荣誉等严重违背教育考试和科研诚信的;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七)亵渎英烈,破坏革命历史文物,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八)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以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也应当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三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信用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服务事项中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自愿采取告知承诺的,书面承诺后,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交部分证明材料。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
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信用报告,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为各级政府各部门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及时报送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记录良好,拟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
严重失信,拟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事前告知。告知内容包括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依据、理由、异议申请的权利、信用修复的途径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核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嵌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并将惩戒结果反馈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联合惩戒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了解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不符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七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披露;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其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研发适合西部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服务及产品。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支持省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用信息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职责的;
(三)超出履职范围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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