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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5-19 09:05 来源:厅立法二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在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工作的基础上,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527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传真:87291121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发挥天然林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森林,包括保持自然状态的原始林和原始林遭到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破坏后自然恢复的次生林。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职责] 全省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摆到突出位置,强化总体设计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并落实天然林管护、用途管制、修复、保护修复监管等制度,完善支持政策,强化实施保障,实现天然林全面保护。

天然林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全省保护发展森林草原等生态资源主体责任的要求实行林长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天然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天然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参与天然林保护,制止和检举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群众通过开展公益活动等方式,培育爱林护林的生态道德和行为准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活动。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资源普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全省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掌握全省天然林的数量、质量结构和分布等状况,建立全省天然林资源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档案。

第十一条[编制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天然林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天然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送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部门。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编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规划和方案内容]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天然林资源基本情况、指导思想和原则、政策依据、保护范围和期限、目标任务、保护修复和培育措施、保障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规划调整]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论证、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界桩标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的范围内设立天然林保护界桩和标牌。界桩和标牌的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标牌。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天然林保护措施] 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天然林保护:

(一)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二)实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为其他用途;

(三)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分区施策;

(四)对退化、受损天然林进行生态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天然林和天然林地的行为;

(二)向天然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天然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自然恢复能力、生态脆弱性、物种珍稀性等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将下列天然林分布区域确定为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海拔2000米以上的区域;

(二)未经开发利用保持自然状态的原始林区;

(三)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四)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需要划定的其他天然林区域。

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保护措施] 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实施永久保护。

禁止占用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在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实施国防、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禁止采伐重点区域的天然林。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一般区域保护利用措施] 重点区域以外的天然林区域为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

一般区域的天然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促进修复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恢复天然植被,提高林草质量。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可以依法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

第二十二条[科学修复] 根据天然林演替规律和发育阶段,科学实施修复措施,遏制天然林分继续退化。

第二十三条[补植补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保护区域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以及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采取补植补造的方式,逐步恢复林草植被。禁止烧山开垦和全垦整地造林。

第二十四条[封山育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备天然下种或者有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低质低效有林地和灌木林地,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确定封育期,明确封育范围、面积和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抚育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分密度过大、目的树种不明确的幼中龄林,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抚育,改善林分结构和生长条件。

第二十六条[退化林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功能下降甚至丧失且难以自然恢复的天然林,采取更替、择伐补植、抚育等措施,逐步恢复其生长趋势,提高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天然林保护修复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先进理念和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管护主体确定] 全面落实各级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

国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如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护,履行管护责任。

个人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个人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护,履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护主体职责] 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护林组织,划定管护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员的管护责任;

(二)建立健全护林员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考核奖励制度;

(三)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天然林保护界桩、标牌和设备设施;

(四)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建立防火责任制,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确定防火责任人,制止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违法用火,协助做好重点防火对象的登记和监控;

(六)协助开展造林、封育、抚育、改造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七)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管护协议] 天然林保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签订管护责任协议书,明确天然林管护范围、责任、权利义务、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约定管护责任。管护责任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和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重的天然林,可以向社会化、专业化组织购买专业管护服务或者采取专业承包管护的方式进行管护。

第三十二条[森林保险] 鼓励对天然林开展天然林保险业务,提高应对灾害风险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划定为公益林的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投保,划定为商品林的天然林由生产经营主体自愿投保。

第三十三条[类别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划定为商品林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天然林,采取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经营权,逐步将其调整为公益林。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效益监测]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制度,制定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技术规程,逐步完善监测站建设,提高监测能力,向社会发布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站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数据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建立天然林资源保护管理数据库,实现天然林资源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灾害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天然林保护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天然林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督查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保护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二)管护设施建设和管护任务完成情况;

(三)天然林修复情况;

(四)破坏天然林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五)天然林保护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天然林保护和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七)天然林保护工作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约谈制度] 对天然林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信用监管] 对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天然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天然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天然林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天然林保护区域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强林农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就业增收渠道。

第四十三条[资金保障] 天然林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天然林的保护、管理以及生态效益补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滞拨。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合法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依法公开天然林保护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政务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法履行天然林保护职责的;

(三)因违法决策、违规审批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导致天然林受到毁坏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滞拨天然林保护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擅自移动界桩标牌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界桩和标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天然林和天然林地的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和公益诉讼]造成天然林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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