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的《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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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8月31日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省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状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包括原粮和成品粮油形态)。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负责拟定全省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
第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依据承储计划向农发行申请省级储备粮贷款,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农发行结合承储计划应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加强信贷监管,做好信贷服务。
第十条 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对省级储备仓储管理、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部门行政命令,除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陕西粮农集团有限公司对省储备粮公司的储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不执行省级储备粮计划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年度考核机制。对省级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原则上主要布局在省内大中城市、粮食主产区、交通要道和陕北、陕南有特殊需要的地区。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并由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按管理权限抄送承储企业所在辖区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单位及农发行。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于十二月底前予以批复,由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并按月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轮换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批复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向承储企业安排下达分批、分库点、分品种轮换执行计划,并抄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主要通过国家挂牌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省级储备粮应存放在地方承储库点选定办法要求的企业内。地方承储库点选定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储存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不得对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和租仓储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为保障调控和应急需要,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依据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账薄、台账,定期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省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在仓内专门明确标识区域存放,同时加强台账和垛卡的管理。分垛存放的省级成品储备粮应加挂“省级成品储备粮”垛卡,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第二十八条 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省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专用垛卡。不得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省级储备粮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
省级成品储备粮包装规格应当统一。每包装单位规格和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物、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标准。质量和品质的检验检测,由国家挂牌的省级粮油质检机构承担,并相应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水平,将省级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省级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省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省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制定动用省级储备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并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执行省级储备粮的应急指令,落实所承担的运输车辆、物资、人力,并承担运输任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增长机制。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含质检费用、监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核定,费用补贴拨付省财政厅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公司可根据关中、陕南、陕北的实际运输费用,适当调整三大区域不同品种、不同形态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报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当年年初省级储备粮实际储备数量和补贴标准将财政补贴资金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按季拨付各承储企业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按年拨付轮换费用和质检费用,并在下一年度三月底以前,省储备粮公司与财政厅、承储企业进行上年度的财政资金清算。清算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储备粮公司据实拨付到各承储企业,由各承储企业与贷款行结算。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年度总额包干。轮换计划完成后,由省储备粮公司按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和完成的轮换数量将轮换费用拨付到承储企业,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按照省级储备粮数量,在保管费用中粮食每年每吨提取不低于二元、食用油每年每吨不低于十元作为省级储备粮检化验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的汇总会计报表,应当按规定上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八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农发行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应接受所在地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提出整改意见,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承储企业应当对省储备粮公司开展的各种业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省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不再具备承储资格企业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将省级储备粮存放在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仓房的;
(五)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的;
(七)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轮换或者实施轮换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空(亏)库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原粮形态或散装食用油形态的储备粮加工为成品粮油的;
(九)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挤占、挪用、截留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管理档案和质量安全追溯等业务管理制度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五)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储存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陕西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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