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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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9月26日
陕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推动数字陕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政务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统一领导全省数字政府建设工作,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政府建设及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确定本地区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数字政府建设以及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数字政府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数字产业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工作,编制数字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按照省级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相关政策和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数据资源目录】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经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需求对接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政务数据补充目录和需求对接清单,并报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数据平台】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以及基础性、公共性的政务信息化项目。
第八条【互联互通】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政务数据共享和数据更新,各政务部门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须逐步迁移到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数据归集到本级数据资源池或者政务数据中心,省、市两级政务数据中心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
第九条【完善制度】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保密等部门推进数据共享安全保障制度建设,明确政务数据采集、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各责任主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数据安全评估制度、安全责任认定机制和重大安全事件及时处理机制,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全周期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增强数据安全预警和溯源能力,持续提升整体防护水平,确保数据共享安全可控。
第十条【数据采集】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共享、开放、应用、流转、交易、服务等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内采集数据,并且根据更新频率要求,及时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更新及维护,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政务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政务数据。
第十一条【质量监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质量评价机制,对省级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的汇聚质量以及更新应用情况实行全面监测和评价。
第十二条【防护制度】 政务部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用于政务活动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数据处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利用、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
第十三条【共享原则】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数据的,相关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共享分类】 政务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政务数据、授权共享政务数据和非共享政务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数据使用者提供。
属于授权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范围、使用范围等,并报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数据使用者提供。
非共享的政务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共享服务】 获取授权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向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共享申请转被申请部门处理,被申请部门同意共享的,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政务数据;不同意共享的,须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分歧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数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政务数据,仅限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按照申请时注明的使用方式使用,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数据开放】 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不予开放数据。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政务部门应当明确开放范围、开放方式等,并报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予开放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相关文件。
开放的数据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和清洗;不予开放的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第十七条【数据效力】 政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
政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的分析、挖掘、处理和应用,运用大数据辅助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将市场监管、消费维权、检验检测、违法失信等数据进行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在注册登记、市场准入等商事服务中实施项目并联审批,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九条【优化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环境,推动社会治理大数据的应用,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安全、健康医疗、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法律服务、生态保护等领域深化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民生服务水平。
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聚集区建设,推动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工程、大数据城市治理融合工程、大数据民生保障融合工程、大数据业态布局融合工程等信息化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大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创新示范】 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创新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模式,全面提升政务运行数字化水平,优化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公共服务等全流程全链条运行、管理、监督及服务,引领数字政府建设和公共服务数字化。
第二十一条【智能制造】 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推动发展智能制造,加强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推进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建设智能工厂、智能车间,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新业态新模式。推进产业集群数字化改造,推动产业集群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各设区市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数字产业布局,推进数字产业园区建设,培育数字骨干企业,推动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二条【农业领域】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通过对农业基础数据的采集、归集与整理,建设农业领域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物联网平台、行业信息监测分析平台,推动农业领域的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转型,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字技术在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自然资源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绿色低碳转型等领域的应用,及时准确预警生态环境风险,提高生态环境保护能力,集约高效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二十四条【服务业】 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的开发应用,积极培育和发展数据采集、分析、运营领域的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文旅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务】 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培育推广云服务、数字内容、数字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发展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开放体系,提升数字商贸水平。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等网络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拓展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空间和内容。
各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推动个人、家庭、社区、机构与健康养老资源有效对接和优化配置,促进健康养老服务智慧化升级,以满足个人和家庭多层次、多样化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文化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文化和旅游、广电、凯发一触即发的版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互联网文体娱乐业等,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智慧图书馆、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培育推广游戏、动漫、电竞、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产业,鼓励拓展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影视剧、游戏等数字文化产品的海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加强线上旅游宣传,推广在线预约预订服务,创新道路信息、气象预警等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引导旅游景区开发数字化体验产品并普及景区电子地图、线路推荐、语音导览等智慧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产业体系】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鼓励平台企业针对不同的产业特征,深入挖掘需求场景,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化工具,将数字化技术嵌入应用场景,连接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带动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九条【政策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出台支持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应用场景开发、核心系统研发、龙头企业培育等。鼓励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力度,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大数据开发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推动数据的开发应用和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目标。
第三十条【数据交易】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数据的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 支持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等数据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数据资源通过资产化价值评估制定数据源机构(企业)管理服务办法,鼓励支持数据源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大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三)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区)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大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指导督促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的安全保障工作。
(四)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大数据安全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分级保护】 省、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订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数据提供方要加强对共享数据的分级分类管理,落实数据采集、归集、整合、提供等环节安全责任,防范数据泄露和被非法获取,数据使用方要加强共享数据授权管理,强化涉密、重要敏感等数据使用监管,按需申请共享数据,严格控制共享范围,确保共享数据规范使用,不被泄露、滥用、篡改。
各级政务数据管理部门要健全相关安全管控体系,保障数据共享平台安全可靠运行。强化对参与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用企业的监管,研究相应管理办法,明确规范和标准,避免政务数据被违规截留和商业化使用。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
政务部门和大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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