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公安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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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12月22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毒责任]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对毒品问题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禁毒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四)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
(五)指导、检查、督促禁毒工作履行情况;
(六)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治;
(七)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八)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
(九)建立禁毒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工作职责]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禁毒管理相关工作,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制订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及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宣传、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邮政、海关、人民银行等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交通、林业、海关等部门建立禁毒工作机构,建立专业队伍,组织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毒品预防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活动等,对禁毒相关工作参与并协助。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吸毒人员心理干预、毒品管制等专业服务。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以外的疾病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八条 [设施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标准配备装备设施。
第九条 [信息化和共享]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机制。
第十条 [重点整治] 建立并实行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制度。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实行挂牌整治、通报警示、重点关注三级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定期进行职业培训,增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组织专项体检,提供医疗保障。落实对禁毒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与优待政策。
第十二条 [举报人保护]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 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推动禁毒宣传教育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进场所、进社区、进农村,实现禁毒宣传覆盖公民成长全过程,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
第十五条 [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评价体系,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定期对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社会效果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专家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专家库和骨干师资队伍,提高禁毒宣传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发挥基地禁毒宣传教育的作用。
推动互联网数字化禁毒教育基地建设,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禁毒意识。
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群众组织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推进禁毒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二十条 [校园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体系,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宣传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计划和课时,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 [媒体宣传]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从事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常态化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
不得邀请处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人员以及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文艺演出等;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重点场所职责]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交通和物流企业职责] 公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寄递、物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二十四条 [毒品原植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农业、林业等部门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涉毒食品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添加有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食品、饮料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原材料企业监管职责]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并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等情况应当全程记录,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禁毒责任] 公安、通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对互联网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
网络运营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职责] 航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监测,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缉毒检查]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站点应当设置警示牌。
第三十一条 [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案件处理等情况,实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根据国家公安部门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执法合作。
第三十二条 [流通渠道安全管理] 寄递、物流、仓储、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禁毒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依法加强对邮件、快件、货物、仓库、运输货物的日常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安检、收寄验视、信息保存、实名登记制度,防止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市场。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留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三条 [特殊行业管理责任] 娱乐、餐饮、旅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应当依法落实禁毒管理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部门对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服务人员、安保人员等相关人员开展禁毒知识培训和毒品安全教育,对场所进行不定期巡查。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反洗钱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戒毒方式]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在户籍地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的稳定就业、住所之一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戒社康工作机制]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对吸毒人员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社戒社康工作队伍]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可以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实际需要,以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岗位等方式充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和禁毒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八条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社戒社康报到规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报到。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3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社戒社康执行地点变更]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向原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7日内进行审批。许可变更的,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15日内到新执行地的报到。
第四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检测] 公安机关依法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对社区戒毒人员的尿液检测原则上3年内不少于22次,对于社区康复人员的尿液检测原则上为3年内不少于12次。因外出等原因推迟检测或漏检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采取毛发等生物样板检测方式进行补检。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短期离开执行地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临时所在地公安机关协作进行吸毒检测,相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在完成吸毒检测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反馈执行地公安机关。
无正当理由逃避或拒绝接受定期吸毒检测或者抽检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检测。
第四十二条 [社戒社康和强制隔离戒毒的衔接]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发现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接收]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的紧急情形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收治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病残吸毒人员收戒]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医院或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治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天生赢家凯发k8国际的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戒毒医疗服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专门医院或开辟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齐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做好戒毒人员、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治疗、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检测、诊治、健康教育等。
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专门医院或开辟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做好戒毒医疗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管理衔接工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自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社区康复]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健康、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四十八条 [鼓励自愿戒毒] 鼓励、引导吸毒人员主动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等接受戒毒治疗,并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对自愿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引导、支持精神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精神科开设戒毒治疗或物质依赖门诊;动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举办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推动戒毒治疗力量较强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自愿戒毒治疗。
第五十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脱失、自动终止治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安置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政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就业安置、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进行就业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和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的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社会保障,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对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家庭给予临时救助,保障戒毒康复人员的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适用的指引]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点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的,或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交通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航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或者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的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寄递、物流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等制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承运毒品,发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互联网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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